
今天来聊聊两个关于过失的案例。
第一个:台湾曾经轰动一时的食物中毒案例。
首先科普下多氯联苯为一种有毒物质。
却用于精炼米糠油的生产过程中,
利用管线将多氯联苯装起来对油槽进行加热,
可以对米糠油进行“除味”。
甲经营丰香油行,
贩卖彰化油脂公司生产的米糠油,
彰化油脂公司在生产油脂的时候疏于注意管线破裂,
导致多氯联苯渗出渗入米糠油中。
这个案例争论在于过失有无。
原审法院认为:
一 彰化油脂公司因疏于注意导致多氯联苯渗入油中,
该油又被批发销售给甲的丰香油行。
由于甲只是经销商并未参与生产过程,
又系向合法厂商彰化油脂公司购入,
所以 甲不可能预见油中含有多氯联苯。
二 1979年4月,惠明盲哑学校师生因食用该米糠油陆续发生不明皮肤病症,
经过几家医院诊断无法查明病因,
卫生局对该米糠油进行检验并未发现不合规定。
同年五月,兴发工业公司又因食用该油员工陆续出现该皮肤病症。
卫生局按照一般食物中毒检测仍未发现问题。————————
连医生及卫生局等专业人士都无法知晓该米糠油含有多氯联苯,
所以,甲只是作为食用油经销商更不可能预见里面含有多氯联苯。
三 甲的家属因食用其出售的米糠油而染病住院,
这里更能肯定甲不知晓其油内含有多氯联苯。
因此 法院以甲不可能预见到米糠油中含有多氯联苯而认为无过失。
最终,通过收集食物中毒资料发现曾经某地区因多氯联苯中毒,
出现类似皮肤病病症,
最后检测这些消费者都发现体内含有多氯联苯,
最后才检测出该米糠油中有
但作为本案的原告:却认为甲是有过失的,甚至可能是故意的。
原告方认为:
一 甲在1979年4 5月间,
即知悉凡食用其油的消费者有多人中毒,
引发不明皮肤病。
并且 卫生局还专门到甲的油行抽检,
说明甲已经知晓了其米糠油存在问题的事实
并且,在卫生局于1979年5月份抽取食用油检验后,
仍然继续卖油至1979年10月最终查出含有多氯联苯,
其间对于消费者生死毫不在乎,草菅人命,
自应该承担赔偿责任。—-
最高法院:
对于原审法院的裁决意见中并没有说明为何不采纳原告的意见,
没有加以说明,这点加以谴责了。
但这个案例书里也没说最高法怎么判决的。
这个案例摘自王泽鉴《侵权行为》(第三版)
那我们听听松鼠他会有什么奇怪的看法呢?
来说说个人浅见:
这个案例要认定过失有无。
首先第一个问题:
对于权威意见的信赖这个会是考察是否有过失的关键性问题。
按照通常情况来说,
经由权威部门检测后的结果应该是值得合理信赖的。
如果卫生局检测其米糠油根本没发现问题,
信赖其检验结果认为其油没问题,
通常来说,这是正当的。
但我个人认为:如果出现了对权威意见的合理怀疑事由,
此时,应该不再继续信赖该权威意见。
对于本案来说,
虽然卫生局检测没有查出什么问题,
但在检测之后,食用该油的消费者仍然继续出现病症。
这个时候我们应当怀疑卫生局的检测结果,
而不能对客观消费者继续患病视而不见,
仍把卫生局给出的检测结果作为信赖依据。
我举个简单例子:
假如:销售某种新药,服用新药的人有人死亡。
经过权威部门对该药物进行检测,
检测结果是该药没有发现问题。
如果把这个检测结果作为绝对可以信赖的依据,
即便吃一个死一个,
也视而不见
认为专业权威部门都认定我的药品没有问题,
这不属于对鉴定结果的合理信赖,————
反而,更倾向于恶意利用检测结果来逃避责任。
故卫生局第一次检测米糠油没有出现问题时,
而后继续有消费者因食用米糠油而中毒,
一般人都会对检验结果正确性产生合理怀疑,
甲自然也不例外。
而不能拿卫生局的检验结果作为挡箭牌,
对食物中毒的现实情况视而不见。
再加之,由于甲本身是经营的食品,
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的生命健康,
甲在食品质量问题上更应该慎重。
尤其,甲的家人亲属因食用该油都生病住院。
甲更应该能预见到其食用油存在问题。
对于初审法院认为:
甲不可能预见到其食用油中含有多氯联苯,
这点我表示赞成。
毕竟具备专业知识的卫生局开始都没检查出来,
所以,我们不能期望甲预见含有多氯联苯。
但通过消费者持续中毒及甲家人亲属都有中毒,
我们能够期望甲预见到其米糠油存在质量问题,
而不需要他具体预见是何种质量问题,
所以 初审法院以其没有具体预见到多氯联苯,
就否决其无过失,这是不妥当的。
这根本不利于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,——
如果我们认为甲能够对检验结果产生合理怀疑,
甲能够意识到其米糠油存在质量问题,
这就足够了。
个人是支持甲成立过失应该赔偿。
这样,才能更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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